法哲学评注, 第1章
:黑格尔的纲领
法哲学既不是法律学,也不是社会学。它着手做的是另一件事:它展示自由意志如何必须给自己创造自己的世界,以便真正地自由。一个仅仅“自在”地自由、却未在世界中给自己一种形态的意志,并非真正自由,而只是可能的。自由不是一种内在的状态,而是一种关系——而一种关系需要一个他在,以便在其中实现自身。
黑格尔在1825年的逻辑学讲演中用一个句子概括了这一点,这一句子适用于整部法哲学:自由的即是“在我自身那里存在,但不是以抽象的方式,而是在规定的内容中在我自身那里存在,内容合乎我的东西,在特殊性、规定性中在我自身那里存在”。[1] 因此,不是规定的缺席,而是对自己规定的重新认识——这就是一件权利在其胜任时所作的事。
这就是整部著作的驱动运动:意志在一种物(财产)中、在另一个意志(契约)中、在其自身的内在(道德)中、最终在持久的共同形式(伦理)中设定自己。这些阶段中的每一个都是自由的一个特定概念,而没有一个阶段是最终的,直到意志在世界中完全重新找到自己。
客观精神在黑格尔的体系中处于主观精神(个别意识)与绝对精神(艺术、宗教、哲学作为人类的自我认识)之间。它是这样一部领域,在其中内在者给自己一种持久的外在者——权利、道德、制度——并由此不再只是主观的。
黑格尔:《逻辑学讲义》,凯勒尔笔记,1825年课程:GW 23.1,第381页。 ↩︎